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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武装冲突中商业航天实体中立问题的复杂性

人道原则 / 人道行动之中的科技 / 分析 / 外层空间 / 战争、法律与外层空间 / 通信 阅读时间约3分钟

论武装冲突中商业航天实体中立问题的复杂性

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期间,中立的第三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商业航天实体可能会以各种方式卷入冲突中,这会加剧紧张局势,引发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误解,并可能导致后者失去中立地位。

本篇博文是关于战争、法律与外层空间的专题系列博文之一。北京理工大学空天政策与法律研究院的王国语教授将在本文中探讨商业航天实体参与冲突这一情形在中立法和国际人道法下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包括现行法的法律解释对外空安全治理的重要意义。

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期间,第三国(中立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商业航天实体可向交战国之一提供通信、导航和遥感等服务。更敏感的是,商业空间资产可通过抵近、近距离交会操作、主动碎片清除、阻断式干扰和欺骗式干扰等在轨行动,直接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军事行动。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商业卫星甚至可被用作武器,与另一空间物体相撞或对其进行攻击。

在联合国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相关进程中,各国尚未开始正式讨论中立法(即规制“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关系的法律)的适用性。一些关键的法律问题需要澄清,例如,中立国是否因其商业航天实体参与他国武装冲突而违背本国的中立义务,以及此类违反行为是否会导致中立国失去中立地位并成为交战国。

商业航天活动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国家行为?

中立法是否适用的关键在于商业航天活动与中立国之间的关系。在考虑向参与当前武装冲突的国家提供军事援助所造成的法律影响时,中立法与其他法律存在交叉。空间法和国家责任法都涉及一国的国际责任:前者涉及国家对非政府实体所开展空间活动的责任;后者涉及国家对个人或实体的行为的责任。然而,在这两种法律中,将此类行为与国家相联系的标准存在实质性差异,而且这两种联系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外空条约》)第6条规定,一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所从事的活动”(本国空间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根据国际空间法,国家责任指的是各国对本国活动,即本国空间活动负责。而且,该法下并不存在独立的“私营空间活动”。 尽管《外空条约》未规定非政府团体开展的空间活动与其责任国之间应存在何种具体联系,但该活动都必须被界定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本国空间活动”。

进行这一判定的标准须逐案研究。在大多数情况下,登记国将对登记的空间物体的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因为根据《外空条约》第8条,登记国对该空间物体保有管辖及控制权,除非能够证明另一国与该空间物体和/或其活动的联系比登记国更为密切。

“国家责任”一词在外空条约中没有明确规定;《外空条约》第6条规定的是“国际责任”,它有两类法律含义。一是指责任国对此类私营活动的义务,例如“应负责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以及进行“批准,并连续加以监督”。二则涉及责任国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为对此类非政府空间活动造成的某些消极结果(如损害)的救济。应当指出,如果上述消极结果是由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则其依据《外空条约》第6条规定所负的国际责任就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即国家责任法)中的“国家责任”或“国际责任”具有类似的法律内涵,如停止、不重复和赔偿义务(第30条和第31条)。因此,空间法空间法规定的“国际责任”比国家责任法规定的“国家责任”和“国际责任”具有更广泛的法律含义。

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

中立法规定,任何不属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事方的国家都应保持中立地位,且必须保持公正,避免参与被视作非中立性的活动,并采取特定行动终止或防止会违背其中立性的军事交战活动。

众多学者、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一些国家指出,中立法适用于外层空间。在2023年8月举行的联合国减少空间威胁问题开放式工作组三期会上,中国也对商业航天实体参与国际性武装冲突情形下的中立法适用问题提出关切。笔者同意,构成习惯法的中立法基本原则和规则应适用于外空领域,不过具体适用的规则及其如何适用于外层空间仍需进一步明确。一般认为,中立国有义务不参与敌对行动,并在对交战方的行为上保持公正。

在此方面,应权衡考量归因问题。虽然这需要个案分析,但如果商业航天实体参与武装冲突的行为根据国家责任法可归因于中立国,则中立国很可能被视为违反其中立义务。即使根据国家责任法无法归因,空间法规定的责任分配也仍然适用。例如,根据《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海牙第十三公约》),“中立国没有义务阻止交战国任何一方载运武器、弹药以及一般为陆、海军所需的物资出口或过境”(第7条)。然而,作为上述商业航天活动的责任国,如果其对交战一方的出口或空间服务的使用施加限制,就也应以公正的方式对另一方施加限制。

此外,中立国不得向交战国供给“弹药或任何作战物资”(《海牙第十三公约》第6条),且“中立国政府应尽其力之所及,以阻止任何船只在它的管辖范围内得到装备和武装,如果它有理由相信这些船只的目的在于进行游弋或参加反对与它和平相处的国家的作战行动的话”(《海牙十三公约》第8条)。然而,该条约并不要求中立国阻止私营企业出售弹药和作战物资。中立国的非法援助与中立国的私人或私营企业提供的合法援助在传统的中立法中是相区分的。[1]不过,要判定为交战国提供的军事通信或遥感服务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被视为“作战物资”,或此类服务的提供是否可被视为“出口”或“过境”,还需进一步考虑。这一点应逐案加以审视。

违反中立义务的法律后果

中立法是二元的。一国或为交战国,或为中立国,不存在法律上的中间地带”。然而,中立国违反中立义务却并不必然会终止该国的中立地位或导致其失去中立地位,也不一定构成“战争行为”。应讨论形成更为全面透彻的标准,以判断一国所提供的援助与交战方的作战行动之间的联系在何时足以使该援助国成为交战方。即使成为交战方的问题受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2条的规制,该条也没有规定具体规则来界定外空领域中的的详细标准。

笔者认为,在审视法律后果时有两个关键因素,即:商业航天实体参与武装冲突的后果以及归因的成立。从客观角度看,后果越严重,关于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导致一国中立地位终止或丧失的主张就越可信。换言之,“系统性违反或严重违反中立法规定的义务会导致一国成为共同作战国”。

同样,归因问题也至关重要。如果商业航天实体的介入行为不能归因于中立国,那么即使中立法遭到违反,中立国也不太可能成为交战方。目前尚不清楚《外空条约》第6条是否可作为界定归因问题的法律依据,也不确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第8条规定的标准是否可作为将商业航天活动归于一国的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在不妨碍现行法适用的情况下,不论是根据空间法还是国家责任法,都应审视中立国的主观方面。中立国越是了解或支持此类干预,归因能够成立的可能性就越大。在判定中立国是否丧失中立地位时,上述因素的权重可能会视情况而有所不同,以便为相关方之间进行调解留出足够的空间。

此外,应考虑设立“缓冲区”,为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创造机会。施米特认为,“相关中立国有义务采取措施,终止非政府的团体组织提供的任何‘非中立性’服务。否则,交战方就有权自行代劳,尽管其必须首先要求中立国履行终止非中立性活动的义务。此外,受害交战方只能采取最低限度(但充分的)的必要行动。”在这种情况下,设立“缓冲区”的渠道之一是受影响国根据《外空条约》第9条提出与中立国磋商的请求。例如,受影响的交战国可要求中立国采取措施,阻止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商业航天实体运营的有效载荷/卫星向另一交战国提供军事情报或能力。如果中立国不采取必要措施,受影响国就有权采取反措施,如对此类空间服务进行阻断式或欺骗式干扰,或采取任何其他与干预行为成比例的必要手段(甚至包括在面临武力攻击的情况下进行自卫)。

结论

各国应就中立法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于外空发表意见,同时鼓励在国际层面进行讨论,以就这一问题达成共识。归因与中立之间的关系,以及空间法、国家责任法、中立法和国际人道法之间的相互关联,均应予以澄清。在判定共同作战关系的问题上,相关的法律是国际人道法,而非中立法。有关国家应加快国内立法进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商业航天实体介入他国武装冲突,且至少应履行《外空条约》规定的批准和连续监管义务。

各国应在国内推动并确保对国际人道法和中立法的尊重,因为商业参与方或许并非总能意识到其行为的性质或后果。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和制定原则和规则,防止或规范商业航天实体的此类行为,以避免加剧国家间产生误解误判的风险。

[1] Michael Bothe, The Law of Neutrality, in Dieter Fleck (ed.), The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4th ed,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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