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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俘保护的安全网:《日内瓦第三公约》的五项重要原则

人道行动 / 拘留 / 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 / 法律与冲突 阅读时间约3分钟

战俘保护的安全网:《日内瓦第三公约》的五项重要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包括战俘在内的特定类别人员,遭受深重苦难者不可胜数。战后,各国共商共谋,以图增强对特定类别人员的法律保护。有关战俘保护的条款载于1949年通过的《日内瓦第三公约》。该公约的143条条款中,绝大部分是有关战俘拘禁条件的内容。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前法律顾问伊维特·伊萨尔撰写的本篇博客,对贯穿《日内瓦第三公约》的几项重要原则进行了探讨,这些原则是保护受拘禁战俘的具体规则的基础。这几项原则涵盖了与战俘生活现实相关的方方面面:从住宿条件、食物及衣物供给,到适用于战俘的刑事与纪律制度。更为充分的讨论可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近期刊发的《日内瓦第三公约》新版评注

《日内瓦第三公约》共143条,规定了拘禁的开始和结束,也规定了战俘的拘禁条件:包括住宿条件;为确保战俘健康并防止传染性疾病传播及因营养不良、缺乏运动等引发战俘疾病的最低卫生标准和医疗条件;还有防止酷刑、强迫劳动及其他形式的虐待的条款。虽然各项条文规定的内容各有不同,但其共同目标都是保护战俘尊严

《日内瓦第三公约》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体现了贯穿整部公约的几项重要原则之间的相互作用。这些原则包括军事必要原则、人道原则、平等待遇原则、不歧视原则和同等待遇原则,这些原则共同织就了保护被拘禁战俘的安全网。

军事必要原则

军事必要原则是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允许为实现合法的军事目的实际必要且不被国际人道法禁止的措施。”

第21条 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若上述拘留营设有围栅,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纪律制裁之规定外,不得将战俘禁闭,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则为例外。

根据军事必要原则,冲突一方可以拘禁敌方作战部队成员,以防止其重返战场。换言之,军事必要原则允许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期间拘禁一整类人员。有关释放战俘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当军事必要不再成为拘禁的理由时,须释放战俘。

由于战俘的拘禁基于军事必要原则,《日内瓦第三公约》相关条款规定了所谓的“战斗员豁免”原则,即在拘禁期间,被俘战斗员不应因其曾参与作战而被视为罪犯。不得将战俘禁闭(第21条),也不得将其与因犯罪而被拘留的人员同拘一处(第22条)。

人道原则

拘留国通过拘禁战俘,可实现削弱敌方军事能力的合法目的。敌方士兵被拘禁期间,其拘禁条件必须满足人道待遇的要求。

人道待遇原则根植于人类与生俱来的尊严不可侵犯这一基本认识。虽然人道待遇原则贯穿了《日内瓦第三公约》的所有条款,其中《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3条及第14条对其规定最为显明。

第13条 对战俘的人道待遇

战俘在任何时须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因不法行为可导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疗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14条 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基于人道待遇原则,衍生出了若干具体规则,包括不得对战俘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战俘应受保护,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也不得损及战俘荣誉之尊重。

虽然国际人道法条约并未对“人道待遇”进行定义,但新版《评注》在讨论特定规则的背景下,对人道对待战俘的义务这一问题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导。《评注》指出,提供人道待遇的义务并非仅包括对不人道待遇的禁止。人道对待战俘的义务不仅包括禁止一切不人道或降低身份的待遇,还进一步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拘留国须采取积极行动。

诚然,某些待遇将始终构成不人道待遇,但什么是人道待遇还取决于一系列其他因素,包括战俘的文化、社会、宗教背景,性别,年龄等。

人道待遇原则体现在战俘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被俘之时起,到进行讯问,再到将战俘撤退至后方,以及整个拘禁期间战俘的生活条件。《日内瓦第三公约》中的一百多条规定,将人道待遇的要求细化到更具体的方面,比如饮食与衣服、卫生及医疗条件、与外界的联系等。各项规定共同形成了《日内瓦第三公约》的保护框架,确认拘留国必须尊重战俘与生俱来的人类尊严及不可侵犯的人格。

《日内瓦第三公约》新版评注着重阐明了各项具体规定与人道对待战俘之间的内在联系。促进对战俘的人道待遇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核心工作。人道待遇要求是贯穿整部公约的主线,并构成其目的与宗旨的重要组成部分。

平等待遇原则及不歧视原则

平等待遇原则及不歧视原则相互联系,二者均规定在第16条当中。

第16条 平等待遇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它区别而有所歧视。

第16条规定应“同样对待”所有战俘,是要求给予所有战俘平等的待遇,而并非要求完全相同的待遇。因此,必须考虑到特定(类别)战俘的不同情况和需求。在某些情况下,平等对待战俘的义务可能要求对不同战俘给予不同待遇。

某些特别优待,即因被保护人的特殊情况和需求而给予的差别对待,不仅是允许的,甚至有时必须这样做。第16条的约文本身指出了基于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的特别待遇。除列明的几点外,其他因素亦可能构成差别对待的客观、合理的理由。例如,新版评注中提到,为使有残疾的战俘得以使用战俘营的服务及设施,可能需要采取特定措施。

第16条特别规定,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此处为非穷尽性列举,公约起草者预见到相关的因素会演进发展,因而必须结合法律和社会的发展对本条进行解释。

同等待遇原则

同等待遇原则是指,战俘应享受与拘留国自己的武装部队成员相当的待遇与生活条件。这一理念在1899年、1907年海牙章程以及1929年有关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中就已有所体现。这项原则在有关刑事及纪律制裁的一章中占有重要地位,规定可适用之立法的第82条第一句就明确规定了这项原则。

同等待遇原则在实践中的价值之一是,其有助于拘禁战俘的管理工作,因为拘留国需适用的是其己方部队的既有规定和标准。拘留国熟悉此种规则和标准,并有实施它们的经验,因此更易于将其适用于战俘管理。

《日内瓦第三公约》中的几条规则都以同等待遇原则为出发点,来衡量战俘的生活条件及待遇标准。然而,这项原则并非唯一的衡量标准,而是须与公约中规定的若干最低标准相结合进行解释,尤其是与人道待遇相关的标准。

例如,规定战俘住宿条件的第25条就体现了这一点。战俘享受与拘留国本国部队同等待遇,是本条规则的出发点。第25条规定,战俘“住宿之条件应也与同一区域内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同样优良。”但此外,本条还进一步要求上述条件应顾及战俘的“习惯与风俗”,并且加上了一项有关最低标准的保障性规定,即“绝不得有害〔战俘的〕健康。”

有关审判的第84条也是如此。第84条第1款体现了同等待遇原则,要求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除非拘留国的法律允许民事法庭就相应罪行审判本国的武装部队成员。考虑到各国军事及民事司法系统可能存在极大差异,第84条第2款为战俘审判规定了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

因此,就体现了同等待遇原则的规则而言,应将拘留国的本国标准作为出发点。但是,当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在具体事项上所享之待遇低于《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时,应对战俘适用公约中的标准。

结论

本文讨论的各项原则相互联系、协同作用,贯通于面临拘禁的战俘所适用的各项规则当中。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日内瓦第三公约》新版评注,为这些原则及其所衍生出来的具体规定的当代解读提供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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